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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永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洋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永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洋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715号原告:高碑店市永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栗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军,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大洋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村南3号。法定代表人:范丽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彪、盛双,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碑店市永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洋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永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423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244239.2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44239.25元未付。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始终推拖搪塞,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大洋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一直在积极想办法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4239.2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约定,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大洋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永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款244239.25元及利息(以24423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