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程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春,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春从明珠广场看完电影后,在明珠广场门口楼梯处发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奔宝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临时起意将该车盗走。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9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程春在信州区明珠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对被害人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春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春是临时起意,与有预谋的盗窃相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