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费县梁邱镇“红星幼儿园的”鲁Q×××××号大型专用校车(车载该镇郝家村小学51名学生),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梁邱镇郝家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该校车核载33人,实载53人,超过额定成员50%以上。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王某乙、夏某的陈述;费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车辆照片、现场核查车辆实载乘员视频截图;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鲁Q×××××号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中共费县梁邱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系中共党员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