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王丹、袁艳明、杜晓梅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王丹,袁艳明,杜晓梅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周克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汉族,出于1982年6月2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明兴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丹、袁艳明、杜晓梅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兴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⒉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为袁艳明、杜晓梅对王丹所负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兴公司在明显缺乏担保能力且自身巨额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所做的担保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该担保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财产担保应当包含保证,因为保证担保的最终形式还是财产担保;即使该条中的财产担保不包含保证,那么在对方没有财产担保的前提下提供保证,其行为也应当视为“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明兴公司为袁艳明、杜晓梅对王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侵犯了明兴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该担保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行为。王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⒈明兴公司管理人无权以诉讼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提出撤销。⒉王丹对明兴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合法取得,应当纳入破产债权范畴。袁艳明、杜晓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明兴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明兴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为袁艳明、杜晓梅对王丹所负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本案诉讼费由王丹、袁艳明、杜晓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袁艳明、杜晓梅向王丹借款500万元,因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王丹将袁艳明、杜晓梅诉至该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袁艳明、杜晓梅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该院作出(2015)华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因袁艳明、杜晓梅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内容履行,王丹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5日,同时明兴公司为袁艳明、杜晓梅所欠500万元本息债务向王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袁艳明、杜晓梅仍未履行债务,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华蓥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明兴公司应立向王丹清偿债务500万元及其利息;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明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了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为明兴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兴公司就袁艳明、杜晓梅债务向王丹提供担保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此,该院综合分析认为: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涉债务人财产的五种可撤销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对债务人欺诈性行为及偏颇清偿行为进行调整,以使债务人破产财产最大化和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因该权利的行使条件较一般民事撤销权之行使条件更为宽泛,相对人在日常交易中往往难以预料,故该权利的行使将在一定程度上使善意相对人的既得利益遭受“意外损害”,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正因为如此,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类推之解释。二、该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而言,其立法文字上含有“财产”一词,故应理解为该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反言之,如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中涵盖了债务人提供保证等情形,则完全可表述为“对外提供担保”,而无需用“财产担保”的表述加以限制;具体而言,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财产担保”,应指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行为,与本案中明兴公司提供的“保证”并非同一概念。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明兴公司在对外设立保证责任时,各方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而从客观上来看,明兴公司对外设立保证责任的行为并未导致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也未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如仍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不仅将导致保证债权处于“突然遭受不幸”的不公平状态,不利于保证制度的实施,且在以保证债权为主的破产案件中,将可能形成从“符合破产条件而受理破产案件”到“撤销保证而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怪圈,甚至诱发债务人任意对外担保,再利用破产制度剔除保证债务的道德风险。综上,袁艳明、杜晓梅的债务向王丹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该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华蓥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明兴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2015)华蓥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及袁艳明、杜晓梅对王丹所负担的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行为,于法无据,该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明兴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明兴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兴公司提供的保证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的情形。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明兴公司为袁艳明、杜晓梅的债务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非财产担保,该保证行为不属于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十分充分地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由于明兴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袁艳明、杜晓梅的追偿权,该保证行为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明兴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明兴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