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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胡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646号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薛翠铃,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翠铃、被告胡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被告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泰禾˙长乐红誉建设工程项目模板等作业分包给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胡超系受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从事木工工作,故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的应是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被告胡超辩称,2015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泰禾˙长乐红誉项目8#楼卸料平台施工时不慎被材料砸伤,后经住院治疗6天。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后被告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19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超于2015年3月到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泰禾˙长乐红誉项目8#楼卸料平台施工时不慎被材料砸伤,当日即被送往武警福建省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出院诊断左手小指压砸伤:中节远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屈伸指肌腱断裂。后被告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6)闽0104行初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闽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5]第1932号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22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103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女性为76.5岁。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14年度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839元(月平均4903元)。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胡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住院治疗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住院护理费可确定为900元(150元/天×6天)。被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确定为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被告因工伤接受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况且被告在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8岁-51岁)×0.1个月×4903元/月]=10198.2元;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51岁)×0.1个月×4903元/月]=10198.2元。由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低于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3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70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709元。被告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关于交通费,因被告为治疗伤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胡超缴纳社会保险费,胡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超系与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因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11645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立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94833,0)?)第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94833,47)?)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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