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长启与朱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启,朱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45号原告:郭长启,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家国,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郭长启诉被告朱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0年2月前,多次向原告赊购黄砂,共计欠原告黄砂款17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10000元,尚欠7620元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黄砂生意,被告截止2010年2月前,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黄砂,累计欠原告黄砂款1762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黄砂款17620元。2013年2月9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黄砂款共计10000元,尚欠762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朱家国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郭长启货款7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郭长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长启偿还货款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