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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柯真满与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真满,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87号原告:柯真满,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顺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6893L。法定代表人:石晓蓉。原告柯真满与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真满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冯长发、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在和解期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和解方案,原告柯真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立即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真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24%,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今未付本金。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08年原告等人把股权转让给两个自然人,被告有5000000元股权转让费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被告的股东张明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5000000元本金加上2400000元利息就变成了7400000元,被告的项目一直未盈利所以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4年10月8日时7400000元加上此前的利息合计120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00元。10000000元欠款的合同改成了9000000元和1000000元的两张借条,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原股东,后退股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现股东张明,截至2014年10月8日股权转让费合计10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合计金额10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24%,按月付息。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了利息200000元,至今未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虽然并未直接支付被告10000000元现金,但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性,该10000000元借条实际系原告将股权转让被告的现股东张明,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借条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真满借款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真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柯真满已缴纳81800元,应退还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