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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徐扬、杨伯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扬,杨伯万,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扬,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万,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雪,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上诉人徐扬因与被上诉人杨伯万,原审第三人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被上诉人杨伯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原审第三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原审第三人杨雪签署的收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及杨雪均未提及该五万元借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8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伯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雪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伯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伯万系第三人杨雪之父,杨雪与被告徐扬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徐扬因其表姐宁方霞用款,向原告杨伯万借款5万元,被告徐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为此成讼,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杨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扬因亲戚所需向原告杨伯万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其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1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法庭调查期间,被告亦陈述“原告将款项借给我方表姐赚利息”,同时结合涉案借款当事人间的人际关系、市场利率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的主张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不违反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徐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伯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已偿还;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已偿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提交的收到条由谁书写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或证据推翻其最初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徐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伯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杨伯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徐扬负担550元,被上诉人杨伯万负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徐扬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杨伯万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