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阳与苏志杭、陈银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苏志杭,陈银娇,陈永生,苏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799号原告:李阳,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杭,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娇,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永生,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妙英,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阳诉被告苏志杭、陈银娇、陈永生、苏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诉讼代理人吴伟标、被告苏志杭的诉讼代理人许志航、曾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娇、陈永生、苏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苏志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和该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苏志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96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陈银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陈永生、苏妙英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志杭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月息2%。2016年7月23日,被告苏志杭承诺还款时间,并确认结欠利息人民币10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银娇自愿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详见附件)。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生、苏妙英自愿为借款1000000元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人(详见附件)。此后,被告苏志杭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志杭没有诚意偿还;被告陈银娇、陈永生、苏妙英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四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志杭当庭答辩称:1、本案借款的本金与事实不符,2015.9.1收到的借款只有980000元。2、第一被告在确认书签订后有付还部分借款本金240000元。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对原告第二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银娇、陈永生、苏妙英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经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核实,被告苏志杭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7月2日、8月4日、21日、9月3日、10月1日、12月4日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到原告的支付宝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杭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每月3日前支付;2017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不按期按时还款,需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银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永生、苏妙英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志杭没有按约定付还利息,被告陈银娇、陈永生、苏妙英也没有尽到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阳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苏志杭所有的号牌为粤U×××××的小型越野客车,价值限额150000元。经审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苏志杭所有的号牌为粤U×××××的小型越野客车,价值限额15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志杭自认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原告经银行转账出借的借款人民币9800000元。2016年7月23日立据后,被告苏志杭通过支付宝付还原告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该承诺书系原告李阳与被告苏志杭签订,被告苏志杭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志杭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并提供980000元的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收到的借款数额为980000元,但还款承诺书的签订迟于转账时间,被告在收到汇款后仍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苏志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苏志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付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和该款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志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969元,原告提供了支付费用的部分正式发票,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借款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要求被告苏志杭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经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银娇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为被告苏志杭按期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银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永生、苏妙英自愿为被告苏志杭偿还涉案借款10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永生、苏妙英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付还原告款项28000元,本院予以抵扣已到期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阳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尚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二、被告陈银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永生、苏妙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和受理费人民币16653元由被告苏志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阳预交,原告李阳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苏志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