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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明亮、金志琴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亮,金志琴,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亮,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永嘉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琴,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彩凤、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8121-1。法定代表人:张洪毅,董事长。上诉人陈明亮、金志琴与被上诉人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2017年4月20日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至今仍未缴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明亮、金志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