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程某某、高某、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程某某,高某,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76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马某。原告肖某诉被告程某某、高某、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程某某、高某、沈阳润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月息2.5%。原告与当日向被告程某某个人账户转入2,000,000元,被告程某某和润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程某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被告润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丧失胜诉权。根据该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该借条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该借条中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诉请中也没提到逾期利息,因此我方认为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法定支持的年息24%计算。支票为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向原告的还款行为,不是原告所述的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某辩称,从借条本身看借款人明确为润亚公司,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该笔借款打入我个人账户,我个人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为公司使用,要求我个人承担公司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从全国目前大量的案例总结出仅凭个人账户接收公司个人款项不能认定已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才能构成人格混同,并且还应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构成人格混同;借条明确注明我仅为借款的经手人,借款主体明确为公司,与我个人无关,如单凭个人账户为公司,认定财产混同,明显加重了股东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并不知情,本案与我无关,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程海红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润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0月15日,被告润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向肖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2月15日还。月利息为2.5%。中信银行卡号:6226982900189162。”被告润亚公司在该借条下方盖章,被告程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润亚公司指定的被告程某某个人账户转入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回借款,被告润亚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该支票账户内没有资金,原告未能承兑。现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应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债权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告程海红是否为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3、被告高雁是否为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4、被告润亚公司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相关材料的时间,能够认定其系于债权时效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前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时间,未超出法律保护其债权权利的两年时效期间,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程某某是否为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虽从借条内容分析,系被告润亚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并非被告程某某个人。但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系时任被告润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被告程某某收取原告出借资金。而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已交给被告润亚公司使用,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涉诉金额系被告程某某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雁是否为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前文已述,系被告润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程某某个人借款,即使被告程某某因法人人格混同承担还款义务,亦非属于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高雁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润亚公司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虽原告提交了被告润亚公司的支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润亚公司形成保证合意的意思表示,而依据借条内容记载,被告润亚公司亦非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润亚公司为保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润亚公司、程某某返还2,000,000元的问题,现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且被告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润亚公司、程海红支付2,000,000元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年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遥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96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年24%计算);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0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5,240元,由被告沈阳润亚建材有限公司、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