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家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家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家福,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家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0129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家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姜家福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雅顺”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上安镇方向沿唐场至邛崃高桥公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安仁镇唐场至邛崃高桥公路8km+300m处,姜家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前方由右向左步行通过公路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经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家福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姜家福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4.7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家福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姜家福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家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事故发生后,姜家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大邑县检察院指控姜家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姜家福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姜家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家福不服,提出上诉。姜家福提出其并非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等上诉理由,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家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家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姜家福所提其并非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均属实,但原判已综合考虑姜家福的上述情节及其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予以适当量刑,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姜家福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姜家福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大军审判员  邓双双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