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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剑刚、张波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剑刚,张波,林建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剑刚,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2011年1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晶晶,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波(绰号“小眼”、“弹眼”),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椒江区。2015年2月3日因违章驾驶汽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建平(绰号“阿林”),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林建平、董剑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剑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剑刚及其辩护人崔晶晶,原审被告人张波、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波与朱某1、许某因打游戏与苏某、李某1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卡盟网吧发生打架,张波等人被苏某方追打。被告人张波因不服打输,于次日伙同许某、陈某1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七七网吧将苏某方人员殴打。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波与苏家良约定当晚在临海市杜桥镇洋平村附近路段斗殴。被告人张波准备了七八把长砍刀,并纠集了被告人林建平及潘某1、王某1等人,潘某1又纠集了被告人董剑刚及王某2等人,被告人董剑刚准备了两只灭火器帮忙打架。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波、林建平、董剑刚伙同潘海浜、潘逸波、王建鹏、朱双双、许伟斌、陈灵星、王伟州、朱斌及“阿飞”等人驾驶四辆车先赶到临海市杜桥镇洋平村附近路段。随后苏某伙同王某4、金某、周某、代运发、邸峰、杨某、舒某、李某1、李某2、王某5、郭某、朱某3、卢某、李某3等人驾驶四辆车赶到约架地点。双方人员持砍刀、灭火器、钢管等打架工具发生械斗,期间张波方人员使用砍刀砍伤杨某手臂等处,并砸毁苏某方停放在现场的四辆汽车。经鉴定,杨某外伤致右侧尺骨近端、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辆汽车损失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869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建平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董剑刚在临海市杜桥镇环港都宾馆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波在临海市杜桥镇草坦村被民警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林建平家属赔偿了本案车辆损坏修理费346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118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建平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林建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董剑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董剑刚上诉提出其系被纠集参与,没有实施殴打对方及损坏财物的行为,非积极参与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剑刚在聚众斗殴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波、林建平、董剑刚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车辆损坏照片、临海市老岩汽车服务部收条、归案经过,证人王某6、林某、陈某2、王某1盼的证言,同案人员潘某1、王某2、潘某2、朱夏利、王某4、周某、代运发、杨某、王某5、金某、李某2、苏某、李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波纠集他人,上诉人董剑刚、原审被告人林建平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建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平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董剑刚准备打架工具,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其提出非积极参与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应视具体行为情节量刑。基于上诉人董剑刚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的具体行为及有坦白情节,可在原判对其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董剑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董剑刚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董剑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张媛娇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