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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丽香诉付忠玲、张言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香,付忠玲,张言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238号原告:张丽香,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忠玲,女,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张言松,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丽香诉被告付忠玲、张言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被告付忠玲、张言松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香诉称,原告系被告付忠玲之女,原告与被告张言松系亲兄妹关系。2003年,原被告家拆旧建新,建盖了坐西朝东一层为砖混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的正房一间(三格),由原告出资7万元左右、被告付忠玲出资1万元左右,被告张言松未出资,但参与了建房。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家达成了“现有正房三格平分给张言松一半(住北边),张丽香住南边,院场由张丽香与张言松共用,基本良田1.82亩全部归张言松,张言松每月拿给付忠玲及父亲50元生活费,二老晚年的一切费用���张言松承担,现有财物各归各有。”的《分家协议》,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因国家建设需要,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划入政府的征收范围之内。经保山兴瑞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测绘评估,原被告共有的砖混结构正房一层永久性建筑面积为79㎡,按1︰1.1折算,折算后的房屋面积为89.90㎡;砖木结构的正房二层永久性建筑面积为57.29㎡,按1︰1折算,折算后的房屋面积为57.29㎡。2016年12月31日19时,被告付忠玲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共补偿原被告家补偿款810371.02元。原被告共有房屋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补偿为374894元[(86.90㎡+57.29㎡)×2600元/㎡]、购买商品房补助为86514元[(86.90㎡+57.29㎡)×600元/㎡]、进城购房补助为28838元[(86.90㎡+57.29㎡)×200元/㎡],三项共计49024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原告应分得正房补偿款的一半,即245123元(490246元÷2)和提前搬迁奖励5000元、搬家费1441.90元[(86.90㎡+57.29㎡)÷2×20元/㎡],合计251564.90元。综上,原被告一家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拒绝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251564.90元支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1564.90元。被告付忠玲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7万左右建盖,其中被告付忠玲出资了2万元左右,原告出资多一些,有5万元左右,被告张言松出资了1万元左右。被告张言松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共同出资建盖,其中被告张言松出资了1万元左右,但原告出资7万元不是事实,房屋并不值8万元。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现有的六个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丽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征收户籍人口认定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张丽香的户籍登记及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及政府对房屋进行相应补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信。3、分家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家于2010年1月达成分家协议,对房屋、宅基地、承包土地、老人赡养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原被告共同建盖的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原告的父母未在协议上签字或按印,该协议对原告父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只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对房屋征收后如何分割补偿款进行约定,拆迁补偿款的所有人不仅是原被告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张言松虽然在该分家协议上按印,但协议涉及的相关人员并未全部在协议上签字或按印,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丽香系被告付忠玲之女,原告与被告张言松系亲兄妹关系。2003年,原被告家拆旧建新,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约7-8万建盖了坐西朝东一层为砖混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的正房一间(三格),其中被告付忠玲出资约2万元,被告张言松出资约1万,剩余的建房款额由原告出资。2011年2月22日原告张丽香与家人分开单独立户。因国家建设需要,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划入政府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付忠玲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补偿原被告家补偿款共计810371.02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建盖的砖混结构正房一层永久性建筑面积为79㎡,按1︰1.1折算,折算后的房屋面积为89.90㎡;砖木结构的��房二层永久性建筑面积为57.29㎡,按1︰1折算,折算后的房屋面积为57.29㎡;原被告共有房屋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补偿为374894元[(86.90㎡+57.29㎡)×2600元/㎡]、购买商品房补助为86514元[(86.90㎡+57.29㎡)×600元/㎡]、进城购房补助为28838元[(86.90㎡+57.29㎡)×200元/㎡]、搬家费2883.80元[(86.90㎡+57.29㎡)×20元/㎡]及原告名下的提前搬迁奖励5000元。现该补偿款已到被告付忠玲账户,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至今尚未领取。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盖,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现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依法享有相应补偿的权利,同时建盖该房屋时建房款多数由原告出资,且出资份额达50%以上,原告仅要求分割该房屋50%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名下的提前搬迁奖励,因该奖励资金系对原告本人的专属奖励,他人无权享有,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拆迁补偿、奖励资金已由政府拨付被告账户,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资金的义务。对于被告张言松提出的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房屋征收户籍人口认定表中的六名成员平均分割的辩解,因该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出资建盖,其余三人并未出资出力,不属该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享分割的权利,故被告张言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忠玲、张言松支付原告张丽香房屋建筑面���补偿款187447元、购买商品房补助款43257元、进城购房补助款14419元、搬家费1441.90元、提前搬迁奖励5000元,合计25156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征收2537元,由被告付忠玲、张言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汝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云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