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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加生与钟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生,钟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27号原告���严加生,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钟中兴,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严加生与被告钟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支付2015年1月—2017年4月利息共计6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1998年2月20日和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每月支付。后经口头协商,月息降为1%,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起被告未付一分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条二份,证明被告钟中兴于1998年2月20日和1998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2月20日和2月22日,被告钟中兴分别向原告严加生借款12000元和10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息为1.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理应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61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加生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6160元,合计2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钟中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晓序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