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朝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兵,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朝兵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922县道时与郑某1驾驶的贵C×××××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事故。交警接到郑某1的报警后赶到现场,杨朝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因杨朝兵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交警遂将其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朝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95mg/100ml。经事故认定,杨朝兵承担全部责任。后交通事故各方已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杨朝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郑某1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朝兵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朝兵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朝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朝兵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