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清怀、曹秀格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清怀,曹秀格,杨国志,青州鲁星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再81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清怀,男,回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格,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杨国志,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青州鲁星五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州市东坎街道办事处东坎村。法定代表人:吴国伟,总经理。再审上诉人丁清怀与被上诉人曹秀格、原审第三人杨国志、原审第三人青州鲁星五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孟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丁清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丁清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清怀提出上诉的主要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孟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曹秀格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第三人杨国志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其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依法提出其第三人身份不适格,不同意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让杨国志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身份的规定。2.本案中,有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曹秀格已涉嫌构成犯罪,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原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强行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货物认定为被上诉人曹秀格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曹秀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丁清怀返还价值112639元的货物并赔偿损失20000元。主张:2011年6、7月份,经杨国志联系介绍,与山东烟台元铧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元铧公司)从事购买管头的业务,当时为了节省成本,交易便利,曹秀格雇佣部分当地工人及孟村县工人,在烟台元铧公司厂内从事管头切割,再运回孟村县。当时,工人有谷艳强、马卫东、赵某、刘某、杨某、杨国志、曹艳豪等人。2011年1月13日,曹秀格通过中介找了一辆冀J×××××的货车,在烟台元铧公司装上了30.86吨管头,货值112639元,出厂后被丁清怀拦截、扣留了该笔货物,至今未退还。扣留货物时候,曹秀格的工人赵某等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季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时对曹秀格的在场工人进行了询问核实,明确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货物的所有人为曹秀格,扣货人为丁清怀。原审被告丁清怀辩称:1.第三人杨国志与本案结果没有关系,杨国志不具备第三人的资格。2.有证据证明原告曹秀格在诉讼中使用了伪造的烟台元铧公司的公章,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应当将本案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并驳回曹秀格的起诉。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曹秀格的,因此曹秀格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杨国志辩称,之前杨国志欠丁清怀60000元,杨国志具备第三人资格,因为丁清怀扣货时,说是扣的杨国志的货。曹秀格和烟台元铧公司的王青部长谈定在烟台元铧钢管公司内加工管头,由烟台元铧公司提供加工场地以及服从厂家安全生产规定、还有销售价格、打款、发货等事项。曹秀格在河北××等地雇佣了几名工人,包括我在内,在烟台元铧公司切割管头。每次发货时,打款均由曹秀格本人或者他的儿子曹艳豪打到烟台元铧公司的副总吴建花的帐号上。每次烟台元铧公司发货由我和配货站联系车,也有公司联系的车、也有曹秀格儿子曹艳豪联系的车。发货单签字,有时是我签字、有时是曹秀格的儿子曹艳豪签字,有时是工人签字或者有公司的职工高翔签字。2011年1月13日,从烟台元铧公司发了一车货出公司门口后,丁清怀劫了这车货,这车货是曹秀格的。原审第三人青州鲁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鲁星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虽然发票开具的抬头是我公司,但货物与我公司无关,货物是曹秀格的,如果丁清怀认为货物是我公司的应将货还给我公司。再审后,原审法院通过证据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诉争货物属于曹秀格还是属于杨国志所有。被告丁清怀当庭认可2011年1月13日在烟台抢了一批货,货物型号及数量和曹秀格所诉基本一致,主张货物属于杨国志所有。因杨国志欠丁清怀钱,所以将杨国志的货扣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曹秀格主张丁清怀强行占有其30.86吨管头拒不归还,并提供工人赵某等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季家派出所报案时的询问笔录、烟台元铧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及购买管头的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批货物属原告曹秀格所有,被告丁清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杨国志,且第三人杨国志认可涉诉货物归属曹秀格所有。因此,被告丁清怀应将占有的30.86吨管头返还曹秀格。对于原告曹秀格主张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明存在该损失,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杨国志、青州鲁星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丁清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曹秀格型号为219*9、159*5、159*6、168*6的管头30.86吨或返还诉争管头的价款112639元。案件受理费1476.5元,由原审被告丁清怀承担。由于再审被上诉人曹秀格、原审第三人杨国志、原审第三人青州鲁星公司再审上诉均并未出庭,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及再审一审的陈述认定如下:一、曹秀格方提出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1.烟台元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13日,曹秀格在我公司购买钢管弯头一车,其规格为219*7、159*5、159*6、168*6的管切头30.86吨。单价为3650元/吨,提货车号为冀J×××××。此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烟台元铧钢管有限公司。2011、1、15。丁清怀质证称:该证明上面的公章已经被烟台元铧公司出具证明是伪造的。2.证人赵某、刘某、杨某、谷某四人(均自称系曹秀格雇佣的工人)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拉走的货物系曹秀格所有及丁清怀拉走货物及报警的情况。3.证人赵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季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载明时间2011年1月13日16时50分:赵合德证明是河北管件厂的,现在在烟台元铧公司负责收购管件,是曹秀格派来拉货的,车和司机都是赵某通过中介雇的,车辆为红色,中介电话是133××××6518。扣车时赵合德在厂里算账。丁清怀对证据2.3质证称: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而关于这车的颜色,证人赵某说是红色的,事实上是蓝色。几份证人证言据都是打印的,内容及用词、说话语气、方式都完全一样,其中署名赵某的证明,其名字都是打印的。签字及手印是否真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杨国志为了不履行真实、合法的债务,而串通他人虚假报警,虚假陈述,以达到将自己的财产认定为他人所有,从而使自己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非法目的。4.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对高翔的调查笔录:高翔称自己是烟台元铧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1月13日,曹秀格雇车在我公司拉走了一车管头,车牌号为冀J×××××,我们有出库单等手续,在拉出公司不久,就被孟村县的丁清怀拉走了,这车货物确实是曹秀格在我厂购买的货物。我和曹秀格的员工赵某一起报的警,后来听派出所的人说他们之间有纠纷,曹秀格要向法院起诉。丁清怀质证称:烟台元铧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称没有高翔这个人。经我方调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反映,法院调查时没有到烟台元华公司里面去找相关的部门,而是在场外找的高翔。曹秀格辩称,法院调查经过王部长接待,王部长主管的项目,有高翔负责一部分。法院对高翔的调查真实合法。5.曹秀格主张曾购买管头打过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载明:转出户名:曹艳豪,转入户名:吴建花。支款数额:23.5万元,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交易金额为235000元,该打款凭证上加盖有该分行公章及曹艳豪的签字。原告曹秀格称原告之子曹艳豪向烟台元铧公司副董事长吴建花汇款235000元,证明曹秀格与烟台元铧公司存在真实业务交往。6.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询问曹秀格笔录:查询6228481731619480113账户户主是曹艳豪,是曹秀格的儿子,货款是2010年11月17日打的,转给了烟台元铧公司副董事长吴金花的62×××17的账户,打款23.5万元,因为拉管头都是多打款再拉,分几次再拉,从打的货款里扣钱,都是这样先预交款。丁清怀质证称:农业银行的曹艳豪取款凭条,与曹秀格无关,上面涉及的时间、数额不能反应出与本案有关联性。7.烟台元铧公司出具的出厂司秤单,载明:时间2010年11月29日,经办人曹艳豪,车牌号冀J×××××,客户名称青州鲁星公司,证明曹秀格与烟台元铧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丁清怀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涉货时间、重量、金额、车号、经办人无关联。鉴于曹秀格在本案中曾经使用过伪造的烟台元铧公司的公章,因此这份证据上烟台元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怀疑。8.2015年8月7日高翔自述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高洪伟系一人。并附高翔名片一份,高洪伟身份证复印件,名片上记载内容与烟台元铧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一致。丁清怀质证称:此证明所附的身份证上的名称是高洪伟,不能证明高洪伟就叫高翔,或曾用名是高翔。以高翔的名义出具的证据,及自称高翔的高洪伟出具的证据,在本案中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9.再审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烟台元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孟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来我公司核查关于孟村县曹秀格曾于2010年11月17日打入我公司员工吴建花个人账户23.5万元款项事宜。经我公司对此笔款项核查,该货款为曹秀格代青州鲁星公司购买我公司管头的款项。我公司货物已经发出,发票已开,该笔款项23.5万元已货款两清,特此说明。丁清怀质证称:(1)证明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这上面说的曹秀格的汇款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和本案诉争货物交易时间不一致。(2)证明中提到23.5万元是货款,指向的是哪些货物不清楚。(3)证明中提到曹秀格代青州鲁星公司购买管头。那么管头的所有权属青州鲁星公司,而不属曹秀格。曹秀格质证称:(1)明确了原告曹秀格与烟台元铧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往来。(2)印证曹秀格向烟台元铧公司支付过其中一笔23.5万元货款购买管头。该笔货款包括本案诉争的这批管头。(3)印证了曹秀格提出发票为什么台头为青州鲁星公司的名称。(4)明确了曹秀格是本案诉争货物唯一所有权人。二、再审上诉人丁清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1.烟台元铧公司出具的票号063078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公司计划财务部公章)一份,载明:销货单位:烟台市元铧钢管有限公司(章),开票日期2011年1月13日,客户青州市鲁星五金有限公司,商品吨数分别为30.86吨、27吨、9.82吨,单价分别为112639元、97200元、35843元,共计245682元。丁清怀主张:该笔货物为青州鲁星公司购买,即使我扣押错误,也是青州鲁星公司的,与曹秀格无关。曹秀格称:因曹秀格无开立公司,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无法入帐。烟台元铧公司套用青州鲁星公司名义给曹秀格出具了发票。杨国志称:曹秀格买货可能是不要票,烟台元铧公司调到别处去了。青州鲁星公司称:增值税发票确实是我公司向烟台元铧公司开具的,因为我们有长期业务往来,每天业务量很大,也很频繁,但是该发票所涉及的货物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如果丁清怀认为货物系我方货物,那么也不应侵占,而应返还。被扣货物是曹秀格的。2.烟台元铧公司发货单一张:时间2011年1月13日13:00:26,载明客户为青州鲁星公司,货物为挑选管头,吨数30.86吨。曹秀格质证称,发货单面有涂改、添加痕迹,上述证据中没体现与杨国志有关联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真实。杨国志:上面有我的签字。3.烟台元铧公司2011年1月13日物资出厂司秤单,载明:经办人为杨国志,车号冀J×××××,货物名称管头,净重30.86吨。打印时间:2011年1月13日12:55:47。加盖烟台元铧公司计划财务部章。杨国志质证称:司秤单属实。曹秀格质证称:司秤单是复印件,加盖了烟台元铧公司计划财物部的章,不能代表公司,无负责人签字。4.烟台元铧公司2011年1月13日出门证一份,载明货物30.86吨,杨国志签字。杨国志质证称:出门证属实。曹秀格称:因未见原件,不予质证。5.中国移动的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手机号152××××0982、机主姓名是杨国志。杨国志质证称:记不清了。曹秀格质证称: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6.2011年5月20日律师对崔学昌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附杨国志照片彩色复印件,载明:2011年1月12日,烟台新港货运和崔联系到烟台元铧钢管有限公司装货,联系人的电话152××××0982。第二天,152××××0982的机主给打电话,说他是货主,就在门口等着呢。出门证、出库单等手续都是他办的。曹秀格质证称:怀疑崔学昌与丁清怀存在利害关系。杨国志质证称:证据不实。7.2011年1月15日崔学昌所打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烟台到孟村运费3100元整,押车费2500元,共计5600元。曹秀格质证称:这2500是司机崔学昌的好处费,说明崔学昌与丁清怀存在利害关系,崔学昌所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8.王新涛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是烟台新港货运服务公司人员,在2011年1月12日,杨国志打电话要一部车,有烟台到河北拉钢管头,我配货站派车一部车号为冀J×××××的12米高栏车一部。曹秀格质证称: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从证据形式上没有王新涛的任何身份信息及职务身份。杨国志质证称:属实。9.2010年12月29日,杨国志给被告丁清怀打的欠条一张,载明:欠丁清怀现金6万元,于2011年1月10号前全部付清(预期每天付500元红利)。王林村杨国志,时间2010年12月29日。证明被告丁清怀扣押杨国志的货物是基于合法债权的一种行为。曹秀格质证称:欠条并非原件。应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我方怀疑丁清怀与杨国志私自串通,捏造的欠条,来达到侵占曹秀格货物的目的。杨国志质证称:关于欠丁清怀6万元钱的事,丁清怀已在2013年通过孟村县人民法院对我提起起诉。我认为,借钱的事与本案无关。10.烟台元铧公司2014年4月16日说明一份,载明:曹秀格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本公司出具的证明上面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该两份证明。我公司没有法定称呼叫高翔的员工。曹秀格质证称:这份说明没有否认曹秀格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即提货车辆、货物规格、型号、单价、吨数。11.再审复查阶段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调查烟台元铧公司董事长孙元涛笔录:2014年4月16日我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上面确实是我的签字。我公司没有叫高翔的人,销售部经理叫王庆。说明中提到的2011年我公司的两份证明不是我公司公章,一看就是伪造的。12.再审复查阶段本院2014年11月6日调查烟台元铧公司财务部部长孟祥锡笔录:证明司秤单、出门证、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是真实的。这批货是是青州鲁星公司付的款。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9日,杨国志为丁清怀出具欠条,载明:“欠丁情怀现金6万元整,于2011年1月10号前全部付清。(预期每天付500元红利)王林(村)杨国志”。本案诉讼后的2013年丁清怀起诉杨国志还款,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国志还款并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1年1月13日,杨国志联系雇用冀J×××××车辆,到烟台元铧公司拉货,拉走管头毛重46.68吨,净重30.86吨。烟台元铧公司开具了出厂司秤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司秤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客户为青州鲁星公司。其中发票载明:商品吨数分别为30.86吨、27吨、9.82吨,单价分别为112639元、97200元、35843元,共计245682元。该日下午,在烟台元铧公司门口,丁清怀雇人将J71067号车辆及车载货物管头30.86吨带走。2011年1月21日,曹秀格以丁清怀为被告起诉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丁清怀归还货物并赔偿损失,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一)丁清怀扣货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丁清怀当庭认可2011年1月13日在烟台抢了一批货物,货物型号及数量和原告所诉的基本一致。丁清怀主张货物是杨国志的,因杨国志欠丁清怀钱,所以将杨国志的货扣留了。虽然杨国志欠丁清怀钱,丁清怀扣留杨国志的货物后亦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保全,其擅自处理货物无法律依据,故该行为不应支持。(二)关于诉争货物的所有权人。1.本案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1月13日的出厂司秤单、增值税发票,均载明客户为青州鲁星公司。而青州鲁星公司在原二审主张货物是曹秀格的。2.曹秀格举证曹艳豪、杨国志为经办人的出厂司秤单三张,虽然三次拉货数量与2011年1月13日烟台元铧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不一致,但能证明曹秀格曾经与烟台元铧公司有过交易行为,在烟台元铧公司拉过货,支付过货款。而丁清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国志支付过货款。3.关于杨国志的拉货行为是代理曹秀格还是自己的行为。曹秀格主张委托杨国志代理、杨国志予以认可。4.曹秀格在货物被丁清怀拉走后及时报案并有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及证人证言称货物属于曹秀格。5.丁清怀提供的司秤单、出门证、司机证明杨国志联系的车辆等证据表明拉货是杨国志办理的,但不能排除杨国志代理曹秀格的可能。6.以高翔名义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调查其证言并未核实其身份信息,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烟台元铧公司否认曹秀格出具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但目前尚无确凿证据表明系曹秀格伪造公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秀格证明曾与烟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有打款,丁清怀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杨国志打款,杨国志、青州鲁星五金有限公司均认可货物系曹秀格所有等方面判断,认为曹秀格提供的证明力大于丁清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丁情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杨国志。因此原判丁清怀返还曹秀格规格为219*7、159*5、159*6、168*6的管切头30.86吨,或返还诉争管切头的价值112639元,并无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丁清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