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童继新与朱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继新,朱明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91号原告:童继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冬,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童继新诉被告朱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继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继新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脂材料,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明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明冬曾向原告童继新购买树脂材料。2012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童树脂款62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圆整,以上小易、老李所有款结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树脂款人民币6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继新树脂款人民币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