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ZD09**号出租车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街经仁寿大道往步行街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至街心花园畜牧局外时,与通过人行道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信息、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告知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