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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培峰、栗海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培峰,栗海旺,冯保军,鹤壁市太行山石料有限公司,淇县建业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培峰,又名史李猫,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保军,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海旺,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太行山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黄洞乡鱼泉村。法定代表人:任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建业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黄洞乡鱼泉村。法定代表人:宋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史培峰因与被申请人冯保军及一审原告栗海旺、一审被告鹤壁市太行山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山石料公司)、淇县建业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石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培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均无当事人主张史培峰与冯保军系共同承包的事实。二审判决仅依据史培峰与冯保军在事后达成的协议,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认定史培峰与冯保军系共同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以该工程系史培峰与冯保军共同承包为由判令史培峰与冯保军共同赔偿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冯保军提交意见称,承包合同的设备是由史培峰提供的,栗海旺发生事故时史培峰已实际承包该工程,原审判决认为史培峰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太行山石料公司、建业石料公司提交意见称,承包合同的设备是由冯保军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冯保军应承担风险。在施工中,史培峰与冯保军一起施工,栗海旺发生事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公司与冯保军的协议中约定冯保军的一切风险及工伤责任自行负担,二公司不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后冯保军与史培峰达成的协议内容“经包工头冯保军和史培峰双方协商……”,认定史培峰与冯保军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二人同为栗海旺的雇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二人应对雇员栗海旺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从冯保军与太行山石料公司、建业石料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为该合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行山石料公司、建业石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冯保军,二公司应与雇主对栗海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史培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