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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某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平,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3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9时左右,被害人邓某在贵溪市雄石东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元,后邓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便离开;随后被告人朱某平到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机器内遗留的银行卡,便从该卡内取款三次,每次3000元,共计9000元,后朱某平将卡取出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平于2016年4月28日到贵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赃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平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朱某平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9时左右,被害人邓某在贵溪市雄石东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元,后邓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便离开;随后被告人朱某平到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机器内遗留的银行卡,取款机界面尚处于可操作状态,便从该卡内取款三次,每次3000元,共计9000元,后被告人朱某平将卡取出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平于2016年4月28日到贵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赃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6日下午我和杨某一起吃饭,吃完后我们两人一起到贵溪市广场的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那里去取钱,我们进入取钱的地方,杨某就在最右边的一台取款机取钱,其它取款机都有人,我就站在他的身后准备等待取钱,没过几十秒,我们左边的取款机的那个取钱的女的就离开了,我就站过去取钱,我把卡塞进取款机塞了几下都塞不进去,我看到取款机里有卡,我就直接在取款机上操作,我操作了3次,每次都取了3000元,一共是9000元,取了钱之后,我查了一下卡上的余额,好象还有10000多元,我也不想取了,就把她的卡拿出来了,顺手放在身上,就和杨某一起离开了。”证实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上留有一张银行卡,取款机界面尚处于可操作状态,于是在该卡上取了90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6年4月6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在贵溪市工商银行外面的取款机取钱,我取了200元,之后我就忘记拿卡就离开了,我走到广场的格林豪泰门口的时候,看到手机短信息显示我的卡被人取走了3000元,我就赶紧跑回去拿卡,我回去之后,取款机就没有人了,我也不知道卡到哪里去了,后来我查看短信息,看到有三条取款记录,每条都是3000元,一共被取走9000元。……我的银行卡是属于借记卡,没有开通透支功能。……”证实2016年4月6日晚上被害人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200元,随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后卡里被人取走9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4月初,具体哪天我记得不是很清楚,那天晚上,我的一些朋友包括朱某平在我老婆娘家吃饭,当时我们都喝了酒,吃完饭以后,我老婆就叫我取点钱用,把她的银行卡给了我,这时朱某平还没有走,他说他也要去取钱,刚好我们两个都是工商银行,就说一起去。当时我们是去贵溪市雄石东路那里的工商银行取的钱,我当时是到银行最里面的柜员机取的钱,朱某平是在我旁边的机子取的钱,取完钱以后我们就分别离开了……。”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朱某平一起到雄石东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2016年4月6日邓某报案而案发。5、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侦查。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朱某平退赃9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将9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邓某。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邓某、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在2016年4月6日共取款5次,金额共计9200元。8、谅解书,证实邓某对朱某平表示谅解。9、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朱某平的归案情况,系主动投案。10、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朱某平的基本情况,出生于1989年12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平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平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某平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审 判 员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