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汉江龙起重有限公司诉袁小飞、宜昌久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飞,武汉市江龙起重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久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抗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袁小飞,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龙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孝,总经理。原审被告:宜昌市久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袁小飞与被申诉人武汉市江龙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原审被告人宜昌市久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顺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小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袁小飞不服,向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宜检民(行)监〔2016〕4205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祖芹、李定金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袁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劲松,原审被告久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江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对有证据证明袁小飞先行垫付的2万元未纳入损失总额计算,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江龙公司人员现场指挥不当,致袁小飞倒车时将张邦润左手食指碾伤,江龙公司与袁小飞双方都有过错,属共同侵权。原判在袁小飞、张邦润等事故现场人员均未到庭诉讼的情况下,没有查清各自过错责任大小,而是��酌定由袁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袁小飞与江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江龙公司与袁小飞应承担同等责任。申诉人袁小飞申诉称:1、张邦润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判仅凭公交公司轻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材料来认定张邦润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派出所当时没有进行调查及询问当事人,该“情况说明”材料不是规范的办案文书。2、张邦润受伤的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及支付等事实不清。除袁小飞先行给付张邦润的2万元外,袁小飞还通过处理事故的警察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但原判对此都未予认定。3、原判将武汉市硚口区法院的调解书中江龙公司与张邦润双方协议的数额作为张邦润的损失数额,以该数额判令袁小飞赔偿,明显是错误的。4、张邦润的伤残等级是依据鉴定机构对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得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能等同于伤残鉴定。按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张邦润不构成伤残。5、原判确认袁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袁小飞是按照江龙公司人员的指挥移动车辆,在卸货中只起辅助作用。综上,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江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事故发生后,江龙公司处理了对张邦润的赔偿事宜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后江龙公司一直找袁小飞处理,但袁故意躲避,江龙公司到秭归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传唤,袁仍不到庭,其后果应由袁小飞承担。2、袁小飞倒车不慎将张邦润碾伤,江龙公司与张邦润经武汉硚口区法院调解,将张邦润最初起诉的12万多元的损失协调到85000��,江龙公司已维护了袁小飞的权益。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久顺物流公司述称,按照货物运输行业规则,货物运送到收货方指定地点后,卸货都是收货方的事,卸货过程中的事故责任不应由发货方承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致张邦润左手食指碾伤的事故发生后,袁小飞先行给付了张邦润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袁小飞还提出通过处理事故的警察给付了张邦润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以及袁小飞、江龙公司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审对这些事实未予审理,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杨正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昊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