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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兵、季敏与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季敏,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119号原告:周兵,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季敏,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系季敏丈夫),即本案原告。被告: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95375980Y,住所地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步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恩,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兵、季敏与被告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周兵、季敏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兵、季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兵、季敏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