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奇忠与李光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奇忠,李光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41号原告:谢奇忠,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城镇务工人员,住双江自治县。被告:李光义,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佤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双江自治县。原告谢奇忠与被告李光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奇忠、被告李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500元、违约金9550元,合计45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承建被告家建房工程,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因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一份《欠款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建房工程款95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起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扣款25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的10%计算。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0元。因被告以退休需另办工资卡为由向原告索要工资卡后拒绝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00元及违约金955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光义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剩余欠款金额也是事实,但拖欠是有原因的。其与原告曾有约定,因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将房屋修复后,其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在房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将房屋修复后方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照片8组,本院认为,上述8组照片,虽然能够证实被告的房屋存在瑕疵,但不能证明该瑕疵属于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因被告李光义需建盖房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家房屋的建设。双方约定了建设面积、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工期后,原告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1月房屋建成后,被告入住。2012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欠款抵押协议》,明确了结余后的工程欠款为95500元,约定李光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主动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每月扣还款不低于25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另约定,如李光义不能如期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谢奇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的10%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原告,原告每月从工资卡上扣款2500元。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共扣款60000元。2016年12月,被告将工资卡取回后拒不支付剩余尾款35500元。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农村建房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房施工建设,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后再支付剩余尾款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建房工程款35500元及违约金9550元,因双方均系按照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执行,被告系2016年12月开始不按协议付款,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于2016年12月,计算违约金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35500元×10%=355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35500元及违约金3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谢奇忠建房尾款35500元及违约金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