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曾某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湖北省秭归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生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珠吉桥底路段时被交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对曾某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生带至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曾某生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生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