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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么xx申请认定么xxx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么xx,么x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特9号申请人:么xx。被申请人:么xxx。代理人:辛xx(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申请人么xx申请认定么x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么xx称,么xxx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7年1月3日至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认定么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么xx为么xxx的监护人。辛xx称,对么xx的申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么xxx,男,1942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xx家园x幢x单元x室。被申请人么xxx与申请人么xx为父子关系。2017年4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么xxx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么xxx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有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么xx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么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辛xx为么xxx配偶,由其担任监护人,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么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辛xx为么x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淇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