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树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江,刘树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294号自诉人郑海江,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被告人刘树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县。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0日至4月19日被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自诉人郑海江以被告人刘树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海江、被告人刘树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郑海江与刘树则、田爱民、田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树则、田爱民、田月平偿还郑海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树则等人均未履行。郑海江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刘树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期间,刘树则在山西晋城务工,月收入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刘树则将所欠郑海江款项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表、执行笔录、结案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则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能够悔罪,已将案件执行完毕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栋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