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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正海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海,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剑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海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正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海及吴正海的辩护人柯展、彭剑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起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吴正海以投资苍南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悬浦村安置房代建项目、乐清市瑞丰园代建项目等名义,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陆续向被害人唐某1借款200万元,向被害人江某借款150万元,向被害人杨某2借款76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正海已经归还被害人江某、杨某2全部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归还被害人唐某1利息共计人民币64.8万元,尚欠被害人唐某1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9月起,被告人吴正海继续以投资建筑工程和车行为由,通过杨某1又向被害人唐某1借款300万元,向江某借款400万元,向杨某2借款1260万元,在未对赵某1作必要的风险评估以及不了解赵某1资金用途的情况下,将上述借款高息出借给赵某1,导致资金无法收回。尚欠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266.2万元、尚欠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30.8万元、尚欠被害人杨某21027.2万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正海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正海退赔全部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正海上诉称,其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借款,对借款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定性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辩护人柯展提出,吴正海与被害人间有长期借贷关系,其谈及自己参与相关投资项目仅是朋友间聊天谈起,并非刻意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吴正海一直正常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归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辩护人彭剑正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正海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杨某2、唐某1的陈述,证人丁某、陆某,4、郑某1、章某、徐某,4、陈某、郑某2、唐某2、周某、赵某1、吴某1、唐某3、唐某4、吴某2、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明细,银行流水,借款借据、协议书,车辆登记及转移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账户信息、情况说明,浙江龙园蛇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某1)账户明细以及纳税证明,领款收据,汇款单据,借款协议书,名片,股权质押协议、协议书、担保书前科核实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正海是否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经查,被害人江某、杨某2、唐某1的陈述和江某提供的头衔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吴正海名片,以及被害人等提供的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吴正海以投资苍南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悬浦村安置房代建项目、乐清市瑞丰园代建项目等名义向被害人等借款,并表示相关项目利润前景很好。而吴正海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以及证人陆某,4、郑某1、章某、徐某,4、陈某、郑某2、唐某2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证实吴正海在乐清市瑞丰园代建项目、乐清市悬浦村安置房代建项目曾分别投入100万和190万元,但因为后续资金跟不上,早已分别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12月退出股份;吴正海在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投入资金也未占有股份;吴正海在苍南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投入资金,相关吴正海购买唐某2在苍南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份的协议后也因为股份被冻结而不了了之。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吴正海虚构投资事由向被害人等借款的事实,吴正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正海未虚构事实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吴正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吴正海的供述以及转账记录证实,吴正海将被害人的借款是以4~5分的高额利息转借给赵某1经营浙江龙园蛇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浙江龙园蛇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以及纳税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6年间,该公司无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申报记录;赵某2、宋某账户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赵某1接受吴正海借款的收款账户亦非赵某1本人或者公司账户,而是以网上购买身份证形式办理的虚假银行账户。由是可见,吴正海虚构投资事由骗取借款后,无视自身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未对他人偿还能力进行审慎调查的情况下,高息借贷给他人,滥用他人资金盲目进行高风险博弈,应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吴正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正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投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正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正海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