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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勇超、刘云胜与张家界晟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超,刘云胜,张家界晟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2047号原告:吴勇超,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9********,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兴花园***号401。原告:刘云胜,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9********,土家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厂内村*栋*单元***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晟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火车站广场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2栋16层。法定代表人:胡林浩,董事长。原告吴勇超、刘云胜诉被告张家界晟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吴勇超、刘云胜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勇超、刘云胜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勇超、刘云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36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468元,由原告吴勇超、刘云胜负担。审 判 长  吕大勇人民陪审员  龚丽琼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