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源、卢盛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源,卢盛强,王春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卢盛强,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春东,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长岭村姜隈子屯刘某2家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卢盛强驾车搭载王某和被告人高源、王春东窜至长岭村池塘附近,其留在此处负责接应,王某和被告人高源、王春东寻至被害人刘某2家,由被告人高源、王春东在屋外望风,王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银项链1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34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980元,银项链价值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31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春东于2016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主要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盛强、王春东分别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管某、刘某1、梁某、鲁某、陈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的供述与辩解;光盘7张;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调查笔录;销售单据;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源、卢盛强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源、卢盛强、王春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盛强、王春东又分别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盛强、王春东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春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