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肖海霞与周继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霞,周继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127号原告肖海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陈晓,男,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兰志升,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周继博,女,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小区写字楼。负责人李守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力德,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苏尼特右旗分公司员工。原告肖海霞诉被告周继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兰志升,被告周继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力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557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1729元(13天*133元/天=1729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差旅费420元,合计为32623.2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继博承担;3、依法保留原告肖海霞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精神抚慰金诉讼权,另案起诉维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周继博驾驶一辆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赛汉塔拉镇额仁淖尔街富华小区门口时与原告肖海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海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继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海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海霞被送往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13天。肖海霞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继发性癫痫、脑内多发脱髓鞘改变。被告周继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继博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我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例及药品清单确定。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药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2、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考虑每日100元,按住院期间给付;3、营养费需伤者当庭提供病例,根据病例医嘱确定是否给付营养费,如伤者为普食、半流食我公司不考虑给付营养费;如为流食则考虑营养费,每日100元;4、急救费我们不予赔偿;5、护理费按当地标准核定,每日110元,按住院期间给付,护理费应当出示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否则我们不予赔偿;6、误工费需伤者提供工资证明、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延发工资证明,根据伤情考虑住院天数;7、如涉及转院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可以考虑住宿费,提供相应票据,如未转院则不考虑住宿费用;8、我们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800元不认可,因为癫痫病不定期发作的用药也是不确定的,不发作期间是不用药的,遂无法认可;9、因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求项目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中进行赔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周继博驾驶一辆×××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赛汉塔拉镇额仁淖尔街富华小区门口时与原告肖海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海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继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海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海霞被送往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13天。肖海霞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继发性癫痫、脑内多发脱髓鞘改变。原告向我院提出对诱发癫痫做伤残鉴定,经鉴定部门专家解释,按照法律规定,需发作两年治疗记录,伤残发生的费用只能评定伤残以后另行起诉。后原告又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海霞的癫痫后期治疗两年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7800元。被告周继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保险。现原告肖海霞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557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1729元(13天*133元/天=1729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差旅费420元,合计为32623.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对于以上当事人认定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周继博驾驶一辆×××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赛汉塔拉镇额仁淖尔街富华小区门口时与原告肖海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海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0月25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继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海霞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药费15574.20元,有效票据为15087.60元,其中有457.00元的外购药品,考虑原告癫痫病情特殊,病情发作需及时购药治疗,故本院支持有效票据。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差旅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赔偿项目有有效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729元(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每年41405.00元,按13天计算),计算数额有误,每天赔偿为113.44元,故应支持1474.7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海霞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508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474.72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差旅费420元,合计为31882.32元;二、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差旅费21182.32元,合计31182.32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到指定账户;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继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0元,按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即196.30元,由被告周继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