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与邹和亮、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邹和亮,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463号原告:张兴家,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广红,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广芹,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广群,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和亮,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定代表人:张广英,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与被告邹和亮、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被告邹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邹和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16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6时许,邹和亮驾驶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2公里+3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旋转撞到在前方行驶的由张兴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兴家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少珍、周世秀、黄立荣受伤,刘少珍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和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邹和亮辩称,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但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皖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二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邹和亮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被答辩人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49分,邹和亮驾驶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2公里+300米处时,因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道路上失控旋转撞到在前方行驶的由张兴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兴家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少珍、周世秀、黄立荣受伤,刘少珍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和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少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刘少珍垫付1874.48元施救费。另查明:刘少珍与张兴家系夫妻关系,张广红、张广芹及张广群系两人子女。邹和亮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刘少珍于2015年5月11日在江苏省宜兴市办理了居住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邹和亮的驾驶证复印件、皖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皖X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刘少珍的居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因刘少珍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抢救费1874.48元,因被告邹和亮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亦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四原告提供刘少珍的江苏省居住证反映的暂住时间截止受害人死亡时未满一年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生活的相应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和亮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刘少珍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874.48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26741.4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邹和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少珍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一方应对其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还有他人受伤,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874.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4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因交通事故致刘少珍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32674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负担2500元,被告邹和亮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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