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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富、马晓义与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马晓义,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171号原告:刘富,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农民,住前郭县。原告:马晓义,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农民,住前郭县。被告:鲁军,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5日,由二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由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23181.14元,现被告拒绝偿还二原告担保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担保款23181.1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富、马晓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