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471施建平与姚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姚仁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71号原告:施建平,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姚仁根,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住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施建平诉被告姚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仁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仁根归还借款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仁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包小区绿化、油漆工程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6年8月19日、12月5日、2017年1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约定年前归还。现被告以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姚仁根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资料。2、被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30000元、10000元书面借条各一份。因被告姚仁根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12月5日、2017年1月5日,被告姚仁根以承包小区绿化、油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三次到原告家向原告施建平借款合计80000元,并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30000元、10000元书面借条各一份,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以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仁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平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姚仁根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