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广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林,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地址乾安县二小学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法定代表人:苑志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乾安县人。上诉人孙广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22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锋、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广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72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身故保险金额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女儿投保的是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康宁两全险。合同是以重大疾病的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为疾病死亡,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孙艳艳的死亡属于免责情况,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文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约定更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规定。事实上,上诉人是在家中死亡,并不是在医院。所以不可能有医疗病例,再者不论有没有病例都不是免责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理赔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和完整的病例并且至今也没有提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孙广林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身故保险理赔金30万元并自2016午4月2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孙广林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女儿孙艳艳,原告为受益人,原告一直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2015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孙艳艳因疾病身故,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提出理赔申请30日后,向被告要理赔结果,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法定的理赔30日内没有做出核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种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理赔增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原审答辩意见:原告去了保险公司之后,我们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我们还没有下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尚未构成侵权,另外根据被保险人的亲属李忠祥,保险公司在调查时与他有一个谈话,被投保人孙艳艳在2013年3月份在医院诊断为脑瘤,而保险合同是2013年11月签订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予埋赔,这个保险公司调查科去乾安县医院调取过,但是没有调回来,所以我们现在提交调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故对于原告起诉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孙广林在被告处为其女儿孙艳艳,投保了两个险种,即《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和《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为孙广林、被保险人为孙艳艳。保险期限为45年。2015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孙艳艳因疾病身故,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孙艳艳患重大疾病的诊昕证明、完整的病例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交了“生产’’的病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已经向原告释明,因重大疾病身亡的应提交相关疾病的证明,且原告庭审向本院提交的《理赔申请书》中的客户权益提示中已经明确告知理赔权利人在因重大疾病理赔时应提交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完整的病例等相关材料,原告直至庭审结束一直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告虽主张其被保险人孙艳艳系因患重大疾病即脑主干胶质瘤而身亡,但却无法提供该疾病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脑主干胶质瘤”的病患诊断需借助于医疗仪器及相关检验结果而确诊。原告依被保险人孙艳“脑主干胶质瘤”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等证件材料,原告请求理赔的主张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广林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经核查,申请人孙广林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理赔的权利。反之,保险公司享受了收费的权利,即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本案中,孙广林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合同被保险人孙艳艳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已经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二项约定。保险事由发生,保险人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保险人抗辩理由一:申请人孙广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理赔材料,所以不具备理赔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要的证明和材料:申请身故保险金所需要的证明和材料为: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其他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申请人孙广林就合同约定的1、2、4、项材料已经提交,虽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但是村委会证明以及殡仪馆的火化证连同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足以证明死亡的事实发生,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孙广林提交的核磁报告,则是证明重大疾病的依据,不应该属于死亡理赔所需要的材料,而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为身故,并未明确的要求因重大疾病身故,故该材料是否具备,不能作为理赔与否的依据,所以保险人该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二,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责任免责事由。对于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本院做如下评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免责事由属于对于理赔请求的抗辩,应该由抗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举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纵观本案合同内容,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并没有将免责事由的举证义务确定给投保人或者申请人,所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举证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免责事由,顾名思义免除保险人理赔的责任,该免责事由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受益人是保险人,直接的后果是保险人不予履行赔付义务。而对于申请人来说,证明了免赔事由直接法律后果是阻断了理赔权利的行使,故不能要求孙广林自证对其不利的内容,所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举证不符合法理。综合以上内容,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举证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支付身故保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保险人在法定的理赔期间并未积极支持保险金额,故投保人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广林保险金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