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强贻军与朱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贻军,朱坤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03号原告:强贻军,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坤成,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程伯林,系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强贻军与被告朱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贻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朱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贻军诉称:2015年12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平岗办事处芮祠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芮祠村大坝组路段处时,与被告朱坤成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坤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叶集四方医院救治,2016年1月3日出院,2016年6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02元[1、医疗费:60010.1元;2、伙补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5、误工费:23301元(86.3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158445元,被告应赔偿121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朱坤成负事故次要责任;4、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2010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朱坤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我正常行驶,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应无责任,因我不懂法,错误的认为承担次要责任就是无责任,没有申请复议,导致我最终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我的交强险应在尤修超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预留;3、我将原告送往叶集区四方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比除。被告朱坤成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该收条提交在贵院尤修超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里。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许,强贻军饮酒后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平岗办事处芮祠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芮祠村大坝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坤成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强贻军及“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尤修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强贻军被送往叶集四方医院救治,2016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4758元(含会诊费3000元)。本起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强贻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坤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尤修超无责任。2016年6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另查明,朱坤成所有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入交强险。朱坤成垫付强贻军和尤修超医疗费合计2000元,该垫付票据在尤修超案件的卷宗里。2017年2月14日强贻军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8日20时许,强贻军饮酒后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平岗办事处芮祠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芮祠村大坝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坤成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强贻军及“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尤修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强贻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坤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坤成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足以推翻本起事故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叶集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强贻军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要求朱坤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朱坤成所有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朱坤成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4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护理费13704元(120天×114.2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22993.2元(270天×85.16元/天);6、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157669元。由被告朱坤成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强贻军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0000元(给另一伤者尤修超交通事故案件预留60000元),余款97669元由原告强贻军承担70%的责任,即68369元,被告朱坤成承担30%的责任,即29300元,被告朱坤成应赔偿原告强贻军各项损失合计89300元;被告朱坤成要求比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经本院核实,其实际垫付强贻军和尤修超医疗费合计2000元,因该垫付票据已经提交到尤修超案件的卷宗里,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坤成赔偿原告强贻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强贻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强贻军承担360元,被告朱坤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晓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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