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36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倪某,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崇明区陈家镇某某村XXX号的楼房一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父母的介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倪某辩称,虽然和原告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遇有矛盾寻找妥善的方式解决,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