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二妹与被告杨绍堂、杨绍杰、李友香、张玉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妹,杨绍堂,杨绍杰,李友香,张玉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944号原告杨二妹,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仁桂,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杨绍堂,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杨绍杰,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香,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张玉秀,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杨二妹与被告杨绍堂、杨绍杰、李友香、张玉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子强、傅仁桂,被告杨绍堂、杨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告李友香、张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24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二妹系杨永号之女,被告杨绍堂、杨绍杰之姐,其居住在辰溪县城郊乡六弓塘村5组。1979年,该村山林下户时,杨永好、刘小珍、杨二妹、杨绍堂、杨绍田、杨绍杰一家六人均在辰溪县城郊乡六弓塘村五组分得自留山和自留地,从今往后都未进行过任何分山,而原告全家六人的责任地及山林都登记在被告杨绍堂名下。原告结婚后,与其丈夫住在六弓塘村5组照顾父母和几个弟弟。1988年,原告母亲刘小珍因病去世。2009年,原告二弟杨绍田也因病去世,而其因病医治的费用与安葬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因城东城市建设需要,将原、被告的山林、土地被征收,同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第一期补偿款12890元,第二期补偿款948713元,第三期补偿款408134元,共计1369737元,全部被两被告领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人份额,遭其拒绝,于是酿成纠纷,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四被告辩称,1、原告杨二妹于1982年出嫁后已将本人户口迁移至柿溪乡傅家湾村4组,现已35年,在柿溪乡傅家湾村4组已分得土地,纯属柿溪乡傅家湾村4组村民,不属于六弓塘村5组村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规定“农民土地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土地补偿费用是根据杨绍堂、杨绍杰现有家庭在册人口在五组分配所得。该种补偿是基于国家对失地农民的一种生活安置补偿,而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私有遗产。3、原告杨二妹在诉状中诉称“杨二妹及丈夫住在六弓塘村5组照顾父母和几个弟弟,1988年母亲刘小珍因病去世,2009年二弟杨绍田也因病去世,而其因病医治的费用与安葬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纯属编造,没有任何历史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辰阳镇六弓塘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征收款被被告杨绍堂、杨绍杰取走的事实,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傅家湾村未分得山地的事实,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余绍田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因证人未直接参与过调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所作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杨绍堂提交的1号证据《辰溪县人民政府林业三定办》、2号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983年分林地情况,原告杨二妹无林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杨忠友、林永碧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无林权,且被告的父亲一直由被告杨绍堂、杨绍杰赡养的事实,出具该二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二妹系被告杨绍堂、杨绍杰的姐姐。被告杨绍堂与李友香,被告杨绍杰与张玉秀系二对夫妻,四被告系辰溪县城郊乡六弓塘村5组村民。2013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因辰溪县城东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杨绍堂位于辰溪县城郊乡六弓塘村5组的小地名柳冲中的兰珍旁山地,并支付给被告杨绍堂征收补偿款1427545元。原告杨二妹认为该山地系其出嫁前,六弓塘村按人头分给其家庭的,分山时原告系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期限内,应按份额享有该山地的权益,且原告出嫁后,山地未重新调整,到夫家后亦没有分配到山地,故原告有权按份享有该山地的征收补偿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被登记在被告杨绍堂名下,被告杨绍堂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原告杨二妹提出被告返还该土地部分征收款342434.25元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故原告杨二妹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二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6元,依法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杨二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刘小山审 判 员  周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米颖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