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友超与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超,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163号原告:张友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朝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友超与被告上���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颛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朝辉、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超诉称,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颛盛公司驾驶员程亮驾驶牌号为沪C0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申富路春中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时肇事车辆为被告颛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1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颛盛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6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66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颛盛公司赔偿。被告颛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程亮系被告颛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务行为,程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颛盛公司愿意承担。事发后被告颛盛公司垫付医疗费1,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待阅片后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每年52,962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需阅片后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程亮驾驶被告颛盛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0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申富路春中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程亮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6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友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4、6、8、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张友超伤后的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张友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程亮系被告颛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C0XX**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程亮承担;因程亮系被告颛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程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颛盛公司负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被告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平安财险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据证明,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2,039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4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酌情支持7,592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年龄,对此酌情支持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后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且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伤导致衣物受损,原告据此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颛盛公司垫付的金额1,4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友超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59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7,295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中被告颛盛公司不需再支付赔偿费用,因被告颛盛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474元,该款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超人民币135,821元,返还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人民币1,474元,共计人民币137,2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62元,由原告张友超负担90.62元,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