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俞宏胜与赵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胜,赵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472号原告:俞宏胜,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赵春霞,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俞宏胜与被告赵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春霞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赵春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春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赵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宏胜与被告赵春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宏胜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按月息叁分结,具借人:赵春霞,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宏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赵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