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洪明、于海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明,于海洋,计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洪明,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海洋,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第三人:计雪,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于海洋与王洪明、第三人计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洪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海洋、第三人计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明申请再审称,王洪明诉计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郊区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计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王洪明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该案宣判后,计雪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计雪主张涉案房屋已有新买受人占有使用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驳回诉诉,维持原判。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洪明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郊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海洋提出执行异议,郊区法院执行机构经审查后,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海洋的异议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于海洋对执行裁定不服的,认为与判决有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郊区法院执行局正是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内容进行执行的,因此,于海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郊区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郊区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作出(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属程序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为裁定驳回于海洋的起诉。综上事实及理由,王洪明提出再审申请,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据程序法撤销错误的判决,还王洪明一个公道。被申请人于海洋辩称,我在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计雪出售的五一村J14栋2单元603室、面积为69.26平方米,房票等相关手续都在我手中,我在2013年10月末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第三人计雪述称,此房位于五一村J14栋2单元603室,2011年房屋动迁时,我把此房卖给王洪明,房票由曹洪伟保管,收王洪明12.5万元,当时承诺给他5楼以下,后来回迁时是6楼,王洪明没有相中楼层,不要房子了,我当时承诺三两天内将房款返还王洪明,王洪明同意与我解除合同,我就在2013年9月4日以16万元卖给了于海洋,由于别的债权人向我要钱,王洪明的房款就没有给他。曹洪伟把统一的房票给我之后,我分别办了三个房票,于海洋和周海龙手里各一个。原审原告于海洋向本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原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3日,王洪明与计雪签订动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计雪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的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70平方米楼房卖给王洪明,协议约定计雪负责王洪明回迁的安置楼层为五楼以下,计雪负责一期回迁进户,第三人计雪购买的房票总面积为224.93平方米,分三户,每户平均70平方米,本合同由另案被告曹洪伟负责保管,三户中有王洪明一套,价款125000元、曹洪伟一套、计雪一套。协议签订后,计雪收到了王洪明的房款125000元、并为王洪明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第三人计雪取得了回迁安置房屋,分别是J14号楼一单元603室、二单元601室、603室。由于回迁楼房楼层均为六楼,与协议约定的五层以下不符,王洪明打电话与另案被告曹洪伟商量,提出如果计雪能在二日内退回购房款就不要房屋了,计雪亦同意。事后,另案被告曹洪伟将自己保管的三户回迁安置手续交付给计雪,同意第三人办理进户手续。2013年9月4日,计雪遂与于海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以总价16万元卖给了于海洋,次日交了购房款10万元。计雪将诉争房屋及全部回迁安置手续交付给于海洋。计雪又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于海洋现金2万元、2015年1月24日收到1万元、2015年5月17日收到5000元、2015年7月3日收到2.5万元,至此与于海洋合同中约定的16万元的房款全部交齐。于海洋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居住,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均由于海洋交纳,于海洋还以业主身份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公共部位禁止协议书。计雪收到于海洋购房款后没有按照与王洪明的约定及时退给王洪明房款。王洪明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计雪按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约定交付给王洪明位于五一村面积70平方米楼房一套。本院在审理(2013)郊民初字第457号案件时,计雪承认王洪明所述属实,但辩称该争议房屋在2013年9月已经卖给他人了。计雪同意给王洪明返还购房款。由于计雪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将动迁安置房卖给他人,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0月23日下发(2013)郊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计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交付给王洪明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宣判后,计雪不服,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计雪主张涉案房屋已有新买受人占有使用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在先,应予法律保护”,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9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洪明的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计雪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海洋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提出于海洋与计雪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计雪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于海洋占有使用至今,于海洋已善意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海洋的异议申请。于海洋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确认于海洋与计雪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立即停止对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本院原审认为,计雪取得回迁安置房后,由于回迁楼房楼层与协议约定的五层以下不符,王洪明与另案被告曹洪伟商量,如果计雪能立即退回购房款就不要房屋了,计雪亦同意。事后,曹洪伟自愿将自己保管并持有的三户回迁安置手续返还给计雪。同意他人办理进户手续的行为,应视为王洪明与计雪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对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解除,计雪由应该交付给王洪明房屋的行为变更为返还购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洪明起诉后,其与计雪之间的买卖协议被两级法院认定有效并判决计雪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交付争议房屋,该种判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计雪隐瞒了其与于海洋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及时有效的向两级法院提交证据导致,责任应由计雪承担。于海洋与计雪之间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过程及约定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于海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但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屋部的证据已证实于海洋对该房屋享有支配处分权,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于海洋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计雪将全部回迁安置手续及诉争房屋交付给了于海洋,于海洋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并在此居住,于海洋又以业主身份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公共部位禁止协议书,占有、使用至今,于海洋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于海洋虽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但于海洋没有拖延办理登记及不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等对未登记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于海洋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海洋与第三人计雪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原告于海洋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洪明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洪明在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郊民初字第457号、(2014)佳民终字第76号、(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判决审理程序错误,其是2013年起诉,计雪是在其起诉后卖的房子。经庭审质证,于海洋对上述三份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已于2013年10月末实际入住,房屋应归其所有。计雪认为,其承认欠王洪明钱,但不欠房子,其与王洪明已经解除合同了。当时卖房给王洪明时,房票由曹洪伟保管,后来曹洪伟与其解除合同时将房票交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三份判决书,经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再审申请人王洪明与计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计雪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的回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70平方米楼房(楼层在五楼以下),以125000元卖给王洪明,王洪明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回迁后,由于计雪回迁的房屋都是六楼,与双方约定的五楼以下不符,计雪既未向王洪明交付楼房又未返还购房款。王洪明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计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我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令计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王洪明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计雪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王洪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海洋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海洋的异议申请。于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于海洋与第三人计雪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原告于海洋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洪明承担。再审申请人王洪明不服,以(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我院作出的(2013)郊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计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王洪明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与(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一、原告于海洋与第三人计雪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原告于海洋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的内容相互矛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于海洋对执行裁定不服的,认为与判决有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于海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我院作出的(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于海洋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郊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海洋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韩 旭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