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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雪根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雪根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58号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耀圣通宝城1幢2-501室。诉讼代表人:周伟,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先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根,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雪根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于2017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系原告所有。被告朱雪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雪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同日指定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雪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根给付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缓交),由被告朱雪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