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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锦州某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宋某某,锦州某医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60号原告:管某某,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沈铁锦州车辆段退休干部,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宋某某,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同原告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宋某某丈夫),其他情况同原告管某某。被告:锦州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锦州某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锦州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医院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各10万元,赔偿二原告医疗、交通、食宿、法律咨询等费用计8万元,赔偿二原告维权上访期间精神补贴及身体疾病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各5万元。三项合计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中午,我儿管某甲于锦州市松山新区非正常死亡。依据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即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记载“患者吃了一个蚂蚱,恶心呕吐…意识逐渐丧失,救后死亡”。现场地点:公共场所。送达地点:某医院”。该医院违反《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及《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规定:“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出具死亡证明”的规定,急诊科医师于凤彬非但没有报警,反而篡改病案资料,作虚假“死因推断:心脏骤停”,将原病案记录的死亡地点:“公共场所”又篡改为“赴医院途中”,制造假象,掩盖管某甲在公共场所被吃蚂蚱中毒死亡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一)、(四)、(十二)三种行为及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也违反了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竟将我儿子管某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非法签发给她人火化尸体,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及亡儿管某甲的民事权益,造成不能尸检,无法判定亡儿死因,公安机关不能立案的严重后果。已年逾七旬的二位老人不能见亡儿最后一面,连亡儿的骨灰至今都见不到,这是何等痛苦,这一切都是身为国家三甲的附三医院违规丧德,带给原告的终生痛苦和恶意伤害,也导致二位老人身患重疾入院抢救,其母思念儿子精神恍惚,哭至双目失明先后两次手术,终日以药物维持生命。长期以来原告及家人频繁往返于杭州与锦州查访亡儿死因,寻其骨灰下落,通过维权上访得以拨云见日。为此,附三医院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附三医院应承担对二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附三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各10万元,赔偿二原告医疗、交通、食宿、法律咨询等费用计8万元,赔偿二原告维权上访期间生活补贴及身体精神疾病后续的治疗费各5万元,三项合计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某医院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二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请求权基础。2、患者管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至今已三年半的时间,二原告主张患者管某甲死亡当日我院的相关行为具有过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患者管某甲被“120”急救中心送到我院时,呼吸、心跳停止,已无生命体征,我院急诊科进行了近25分钟的抢救措施,无任何效果,确定为临床死亡,我院医护人员在接诊、抢救、病案记录、开具死亡证明等环节均符合相应的规范,无任何的过错。综上,二原告主张我院对其二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管某某、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锦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书、离婚协议书、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锦州某医院提交了急诊内科抢救记录、锦州市殡仪馆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殡葬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中午,管某甲在锦州市南广路馨雅山庄用餐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现象,他人给予救心丸口服并于12:06:25用1363496****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于12:11:44到达现场。锦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载明,病史提供人:其他人,主诉:恶心、呕吐,意识丧失15分钟,现病史:该患者15分钟前吃一个蚂蚱后,自觉恶心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胸闷,他人给予救心丸口服,他人拨打“120”,患者意识逐渐丧失。既往史:不详。现场检查所见,T:未测,R;0次/分,P:摸不到;神志:丧失;体位:被动;皮肤黏膜:紫绀;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专科检查,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辅助检查,心电图:窦性心律过缓不齐,无效电活动,抢救无效心电图呈直线。初步印象:猝死。送达地点,附三医院;现场地点,公共场所;病情,危重;出诊结果:救治;疗效:救后死亡。管某甲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后,医生于凤彬继续抢救25分钟后仍无呼吸心跳,宣布临床死亡。当日,医生于凤彬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放给管某甲前妻杜某某。二原告长子管某乙当日将管某甲死亡一事通知二原告,二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到锦入住宾馆,管某甲尸体于2013年8月24日火化。另查明,锦州市殡仪馆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载明,殡葬服务(管某甲)5410元,经办人为二原告长子管某乙,并留存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办理殡葬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认为,管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后,二原告之长子即通知了二原告,二原告于次日到锦后,并未对8月24日管某甲尸体火化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且系二原告之长子管某乙持杜某某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的火化手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州某医院在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管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