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灵君、严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灵君,严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朱灵君,女,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二村通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0********。被执行人严洪,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安阳乡昌墅村何家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申请执行人朱灵君与被执行人严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702民初9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元,诉讼费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严洪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协议被执行人严洪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朱灵君执行款2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1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王建国执 行 员 林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钱历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