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超与被告杨洪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杨洪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15号原告马超,男,生于1990年8月1日,住苍溪县。被告杨洪良,男,生于1970年6月4日,住苍溪县。原告马超与被告杨洪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超��加了诉讼,被告杨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洪良偿付原告马超合伙资金10万元,并从合伙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马超和被告杨洪良合伙建农业生态园,投入了资金10万元。在退伙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洪良退还原告马超合伙资金,但被告杨洪良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杨洪良未作答辩。原告马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合伙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的事实。3、菜地出资单,以证明原告马超给付投资的事实。4、分伙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杨洪良应退还原告马超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5、退款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马超找被告杨洪良收款的事实。被告杨洪良未就原告马超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马超和被告杨洪良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合伙经营农业生态园的协议,至7月18日投入资���10万元。双方于9月3日达成由原告马超退伙,由被告杨洪良退还投资款10万元的协议。原告马超经多次催收未收回,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洪良与原告马超所达成的合伙和退伙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洪良未按期如数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协议中无利息的约定,利息应从原告马超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洪良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马超要求判令被告杨洪良退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良应退还原告马超合伙资金10万元及其从2017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限期内的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被告杨洪良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