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余德文与刘永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文,刘永洪,简福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515号原告:余德文,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礼(系余德文表兄),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永洪,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莲(刘永洪之妻),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简福伦,男,1X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余德文与被告刘永洪、第三人简福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川、马忠礼,被告刘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莲和第三人简福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已于2016年6月解除了关于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刘永洪立即返还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给原告;3.被告刘永洪赔偿原告按10000元/年计算的房屋收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委托第三人简福伦将其所有的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2015年该房被国家征收,为此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但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其因拆迁产生的停产损失费、搬迁费为由拒绝退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永洪辩称:我是从简福伦处租赁的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该房现已被国家征用,因拆迁给我造成了停业、搬迁等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应根据国家征收政策文件相关规定协商处理,原告应给予我赔偿才符合情理法理。我暂时占有,属自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简福伦辩称: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系原告余德文所有,我只是受原告委托自2012年起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刘永洪,并代为收取租赁费等。原告余德文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涪陵江南城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附条件协议书、起诉书、(2016)渝0102民初73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采信。综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委托第三人简福伦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按年租10000元缴纳租金给简福伦。2016年3月18日因该门面房被政府征收,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附条件协议书,被告也因此缴纳该门面房租金至同年6月即终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以政府补偿的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及搬迁费等费用应归其所有,要求简福伦支付给其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2民初7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简福伦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门面房,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迁费等费用为由至今仍占用着该门面房,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将门面房交予房屋征收部门,也未领取到房屋征收补偿费。原告遂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实际已履行,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房屋被征收,被告在2016年6月即停止缴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将该租赁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而未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门面房屋并赔偿其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及搬迁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理由,故被告辩称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属于自救措施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原系按年租10000元缴纳租金给原告,被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其占用损失可以参照该租金标准,本院确认按每月833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德文与被告刘永洪于2016年6月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有效。二、被告刘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继续占用的涪陵秋月花园X号X号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余德文;并赔偿原告余德文从2016年7月起至返还时止按每月833元计算的房屋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余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刘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