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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效成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效成,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2053号原告胡效成,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住址: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3号沁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2660125-2。法定代表人陈欣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行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效成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行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效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新、陈行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深圳市丹枫白露驹鲍私房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驹鲍私房菜”)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案件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原告诉称,被告的销案决定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1、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经调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中心提交投诉(编号:201512246378),称其于10月13日在驹鲍私房菜消费的灵芝炖武山凤汤原料中违法添加中药材(灵芝)。2016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经查驹鲍私房菜制售的灵芝炖武山凤汤,其原料是灵芝菇、竹丝鸡以及调味品,汤品中的灵芝菇也就是灵芝,灵芝并不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卫法监发[2002]51号)中。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粤海05887《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该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我局决定不给予奖励。”以上事实有投诉记录单、案件调查材料、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举报奖励利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参考深圳地区在先的生效裁判,本案不予以严格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民间有食药同源的传统,传统应主要根据生活常识来进行识别,相关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布食药同源目录是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出现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上的物质就一定不“传统”,目录本身也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行政执法中还应考虑到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需要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程度。被告依据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对涉案物质进行排除后,根据具体案情对涉案投诉进行销案处理属于合理。对原告要求撤销销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炅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人民陪审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娇玲(兼)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