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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董旺***与靖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董旺***,靖丰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778号原告张董旺***。委托代理人杨宁,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靖丰源***。原告张董旺诉被告靖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0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82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丰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销售服务工作,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车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搪塞推诿,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3、《车辆借款合同》;4、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的视频、照片;5、电话录音(附文字整理材料);6、《车辆代购协议书》;7、《车辆销售合同》;8、201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杨宁向被告转账300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9、垫资证明;10、杨宁向张贺转账34896元的转账记录截图;11、杨宁向万肃转账7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董旺系郑州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宁(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博骏公司员工。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博骏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代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博骏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同意以被告的名义代购奔驰GLA1.6T2015款GLH200车,该车价格26.98万元;因被告资金短缺的原因,被告要求资方代被告的名义垫付30%首付款费用并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负责购置税保险上牌等全部附加费用;被告在未完成偿还资方垫付30%首付款之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资方,并将购车发票、购车合同、车辆购置附加费用等凭证交资方保存,此抵押物在被告未按时偿还的情况下,车辆由资方处置;从提车之日起,此合同自动终止,如被告提前偿还资方30%首付款费用,博骏公司需协助被告完成车辆的交接手续,将车辆返还被告。同日,被告向博骏公司交纳了3000元购车定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博骏公司交纳了4万元购车服务费。2015年12月22日,博骏公司向案外人倪春红出具了一张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倪春红3万元系付订车金。2015年12月23日,杨宁向被告转账3000元。2015年12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号牌号码为豫A×××××,车架号为**。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万元,此金额为本次借款金额7万元加上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所借金额1万元,共计为8万元,双方约定此两笔借款一起偿还;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原告可以应被告要求将借款交付给(现金或转账)被告或转账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户,达到被告的使用本次借款的目的;被告所借本次款项的用途为向第三方支付被告所购买的本合同中担保车辆(附行车证)的首付款;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并且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车辆作为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质押担保物,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因此车辆为被告分期购买的车辆,所以本合同中被告质押担保均为此车辆的合法使用权,车辆具体情况以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行车证原件为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车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的借款用途为赎出被告本人车辆,车辆牌照为豫A×××××,车架号为***,被告应依合同条款使用借款;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内交付所借所有款项,交付之后原告应让被告把质押车辆开走。2017年1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车辆开走后没有还款,所以双方又签订了车辆借款合同,作为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陈述:购车款30%的首付款加上购置税、保险费共100800元,由他人替被告垫付,车辆在垫款人处质押一个月,垫款利息为7000元;聚星公司向被告收取车辆踏板费1万元,当时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2016年1月1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赎车时,被告带了30800元,还差7万元才能赎回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先把之前的1万元结清,被告就还给了原告1万元,然后原告再借给被告8万元,所以产生了《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万元借条就撕毁了;被告在提车时需要向垫款人支付利息和费用共计7000元,当天被告没有钱,向原告借了7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收到倪春红的1万元中介费之后,抵扣了7000元的欠款后,就转账给了被告3000元;2016年1月10日博骏公司工作人员向垫款人转账7万元,同时给垫款人现金交付1万元,被告自己又交了一部分,加起来一共是100800元,垫款人才把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是倪春红的介绍人,被告从博骏公司这提车10多天以后介绍倪春红过来买车,被告作为中介要收倪春红的中介费,因为被告和倪春红是朋友关系,就委托博骏公司代收中介费,在倪春红来之前,博骏公司和被告已经协商好,被告收取1万元中介费(由博骏公司代收),博骏公司收取2万元定金,所以博骏公司给倪春红开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博骏公司代被告收取的1万元中介费已经给被告了。原告并提交2015年12月12日杨宁向张贺转款34896元、12月23日杨宁向被告转款3000元、2016年1月11日杨宁向万肃转款7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杨宁出具的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宁现金1万元,该份借条已被部分撕毁,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宁70**元。另查明:在原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车辆的总价款是259800元,银行贷款是181000元。被告并陈述:其替倪春红向博骏公司交纳购车保证金3万元和费用3000元,共3.3万元;2015年12月12日其提车时由原告等人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交强险、商业险、购置税及金融服务费共100800元并提到车辆,该款项系原告等人联系的个人放贷者所出,以提出的车辆质押给放贷人,还款时归还车辆;其与原告一起去垫款人处将车辆赎回时,其向垫款人交了38800元,原告替其垫付了7万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其收回车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8万元,除了原告代其向垫款人还款7万元之外,剩余1万元是行车踏板,行车踏板钱是博骏公司出的,但是踏板一直没有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向杨宁出具过任何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车辆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包含本次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垫付车款和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所借1万元,而车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系偿还垫付车款,依据原告陈述,车辆借款合同是车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向车辆销售方支付车辆踏板费并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2016年1月1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赎车时,原告要求被告先把之前的1万元结清,被告就还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再出借给被告8万元,所以产生了车辆借款合同,被告在原一审审理中认可8万元借款包含1万元车辆踏板费及原告代其向垫款人还款7万元,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1日起计付。在原一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出借8万元系代表博骏公司履行汽车代购合同义务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依据代购合同约定,博骏公司应以被告名义代购车辆,被告要求第三方以其名义垫付30%首付款费用并向银行申请贷款,博骏公司应协助被告办理贷款业务,被告认可原告等人联系的个人放贷者即垫款人已为其支付了购车首付款等100800元并提到车辆,贷款申请未通过审批,博骏公司履行了代购合同义务,而本案8万元系被告因偿还垫款人购车款而产生的借款,购车行为与借款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在原一审中,被告还提出其支付给倪春红33000元,倪春红将购车定金票据交付给其,博骏公司应向其退还该33000元购车定金,该33000元应从8万元借款冲减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33000元购车定金系博骏公司与倪春红之间的购车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提出以该33000元冲减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无法律依据,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丰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董旺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路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