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239号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北路山阳宾馆对面。负责人秦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人魏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以被告人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和自诉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党 莉审判员 郑连生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