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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605号原告:冉某某,女,年龄34岁。被告:杨某某,男,年龄28岁。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共计1795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1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8日先后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月利率的3.99倍计息,嗣后原告索要多次未果,现被告长期躲避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95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四张,载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8日间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载明被告杨某某系金川区宁远堡镇高岸子村5组村民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在诚信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利息的主张原告依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3.99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冉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承担上述借款利息3890.25元(即50000元*1.95%*3.99倍)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作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茹 磊 来源:百度“”